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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102年3月23日20時許」補充更正為「102 年03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日(同年月24日)凌晨01時許止」,第四行所載「翌日(102 年03月24日)」更正為「同日(102 年03月24日)」,第五行所載「並測得」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03時20分許為警測得」。
二、爰審酌被告陳昭宇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且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並念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凌晨02時許,行駛處所為防汛道路,往來人車已較少,呼氣酒精測定濃度之數值為0.64MG/L,雖於酒後駕車上路,然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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