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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第五行「並測得」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57分測得」。
二、爰審酌被告許慶華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且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不短,行駛時間為白天上午至中午,路上往來人車不少,且呼氣酒精測定濃度數值高達1.23MG/L,更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惟念其雖於酒後駕車上路,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類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始被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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