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54,2013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深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深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上午10時許」補充更正為「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第三行所載「竟仍駕駛」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第六行所載「經警到場測得」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測得」。

二、爰審酌被告許深茂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酒醉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村里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且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護欄,導致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足見其酒醉程度嚴重,雖發生車禍,幸僅造成自身受傷及車輛損害,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並念其駕駛時間為下午02時許,往來人車不少,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從事版模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