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68,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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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興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1 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前,因欲超越前方車輛,駛入快車道後再轉入慢車道時,因飲酒後影響其操控能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由洪森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林俊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813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森巒於警詢時指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0.5 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1.0 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1.5 MG/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2.0 MG/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3.5 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甚詳。

被告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813 MG/L,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813 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佐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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