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71,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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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清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 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沿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往昌南路方向行進,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方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並於同日23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7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0.5 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1.0MG/L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1.5MG/L 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2.0MG/L 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3.5 MG/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甚詳。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72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72MG/L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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