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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煥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之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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