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1,2013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志昇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竊盜、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及1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0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0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陸志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六輕工業園區」VCM 廠廢氣燃燒爐東側空地,徒手竊取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所有,由台朔重工橡膠組監工楊端祥所管理而堆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片160.82公斤等物【價值約新臺幣8008.8元】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公訴意旨誤載為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斗上帆布下之夾層間,欲載運至上開廠區外之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該園區一號北廠門出口,為園區值班警衛賴吉祥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陸志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端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各1紙。

㈤違規確認單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㈦台朔重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㈨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警衛處之現場照片8張。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並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念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尚未變賣即遭發現,並已將贓物返還予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煉油廠外包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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