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11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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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8日、89年10月19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3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39、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8 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4 月17日23時42分許,其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丁錦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94年服刑後都沒有使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 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出正常閾值濃度甚高,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敘明可查。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94年服刑後都沒有使用毒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是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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