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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新南路口」應更正為「新興南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林永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政策,復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毛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076公克),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 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076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2 月27日雲檢文量102 毒偵141 字第03665 號鑑定書1 紙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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