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144,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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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修正為:「甲○○於民國102 年4 月初某日……」;

第三行修正為「……竟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基於販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按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1 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2 年7 月3 日起,基於同一販賣猥褻光碟之決意,而於密接時、地,反覆持續出售猥褻光碟給不特定之顧客,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猥褻光碟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學歷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勉以維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查獲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影音光碟共17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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