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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貴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貴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雲林縣麥寮鄉○○○00號前」更正為「雲林縣麥寮鄉○○○00號旁巷弄」;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分駐(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已將水溝蓋搬起來放到路旁,已為著手實行,然尚未將前揭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人發現,實難謂竊取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曾於101 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1 年11月21日入監,同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顯然仍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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