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15,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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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失火燒燬木櫃壹個、工具壹批、椅子壹張、坐墊壹塊、沙發壹組、鋁門玻璃貳片、吊扇壹個、飲水機壹組、輕鋼架壹組,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壹支、三用打火機專用瓦斯罐壹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杰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00巷0 號其雇主黃00之租屋處1 樓客廳內,欲將所購得之三用打火機瓦斯罐裝瓦斯充填入其槍型打火機內,其原應注意瓦斯氣體極易燃燒,使用時應遠離火源,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竟於抽菸情況下,疏未將已點燃之香菸熄滅,直接進行瓦斯氣體之填充,旋因瓦斯氣體逸漏遇火源,不慎引燃火災,黃仁杰即逃離現場,適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巡邏員警曾煥國發現火災,而撥打110轉報119 ,始經消防隊派員將火災撲滅,惟已燒燬該客廳內他人所有放置工具之木櫃1 個、工具1 批、椅子1 張、坐墊1 塊、沙發1 組、鋁門上方玻璃2 片、吊扇1 個、飲水機1組、輕鋼架1 組等物,並造成該客廳之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該槍型打火機1支、三用打火機專用瓦斯罐1 罐。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黃仁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㈥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三用打火機專用瓦斯罐1罐。

㈦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明知於使用易燃氣體時應遠離火源,且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仍疏未注意用火安全,於填充瓦斯時未熄滅已點燃之香菸,致不慎引發火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惟念其所造成之火勢得予及時控制,損害尚屬輕微,亦未導致他人傷亡及財物之嚴重損失,兼衡以雇主黃俊潔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患有輕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從事工類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 支、三用打火機專用瓦斯罐1 罐,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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