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153,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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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義竹前於㈠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朴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復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朴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安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造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20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04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7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 份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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