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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仁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9 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000 號王河川之住所旁,徒手竊取王河川所有之角鐵2 支,得手時旋遭王河川發覺報警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仁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河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角鐵僅重約2 公斤,價值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其徒手竊盜之手段對他人亦無潛在之重大危害;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甫得手即遭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自陳係為回收變賣以維生計,因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角鐵(見警卷第2 頁),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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