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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明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08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08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7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第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0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3 、4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1 年11月1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饒明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尿液編號000000000)。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05日(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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