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23,2013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從事貨車司機職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