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24,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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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富格於民國100 年10月08日某時飲酒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在地(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起訴),適有林新穎見此情形乃報警處理,警員廖振焜與另名女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盤查吳富格之身分及其有無酒醉駕車而執行職務時,遭吳富格拒絕,吳富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現在係咧哭爸啥小」、「恁爸很度爛你耶」(均臺語)等言詞辱罵警員廖振焜。

嗣經警員廖振焜以妨害公務罪名,將吳富格強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拘留,吳富格於拘留期間,復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現場之警員廖振焜及其他警員漫罵「幹恁娘咧」、「幹恁娘咧老機掰」、「幹」、「你如果要哭爸隨你哭爸」、「骯髒囝仔」、「機掰啦」、「幹恁老母咧機掰」、「幹恁老師咧」、「垃圾」、「畜牲」等語(吳富格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吳富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廖振焜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林新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413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片及其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於101 年06月間,始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於本案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警員,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念其係因飲酒後失態,精神、意識均非正常狀況,妨害公務之動機尚非嚴重,兼衡以其犯後之警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隔熱版工為業,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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