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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三行所載「監視器翻攝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攝照片22張」。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明與張世元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金永之水果3 箱,手段雖平和,然已危害社會秩序,且得手之財物業已滅失,無法返還於被害人,惟念被告李俊明為本案之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並未獲有實際利益,被害人亦經同案共犯張世元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口鄉民調字第104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特教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辨別事理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於警詢中自陳家境貧寒,平常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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