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十一行所載「東勢鄉153號縣道」更正為「東勢鄉○000 號縣道」,第十二行所載「車內」更正為「車前置物箱」,同行所載「吸食器」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名稱編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補充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1月08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另增列「證人張家豪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等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於犯後之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