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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載「查獲」後補充「,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十一行所載「毛重1.05公克」更正為「淨重1.0519公克,驗餘淨重1.0465公克」;
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2 年03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芷涵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他人之法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0465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03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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