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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4 月底某日」更正為「8 月中旬某日」,第三行所載「於95年12月20日」補充更正為「於95年10月25日下午02時許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04時許之某時」,第十行所載「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08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另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24張」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吳金釘所拾獲之本案車牌2 面,係被害人周麗華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於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是本案車牌2 面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然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由本院更正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於本案為避免自己駕駛之權利車遭銀行追查,僅為一己之私,率爾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被害人車牌2 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廚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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