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64,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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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甘蔗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蔡聰濱」後增加「因患有『安非他命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伴隨幻覺』,導致其雖知悉恐嚇危害安全為犯罪行為,惟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第九行所載「右胸前」更正為「右前胸」;

另增列「照片4 張」、「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蔡聰濱前曾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2 次毀損、多次妨害自由、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因不滿遭被害人蔡金清與黃銀風毆打,竟持甘蔗刀追趕並揚言殺害被害人蔡金清,使被害人蔡金清心生恐懼,幸被害人蔡金清即時逃離現場,而未造成傷害,被告持甘蔗刀對被害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對被害人身心自由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節及危害不淺,惟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蔡金清於偵訊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參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務農,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甘蔗刀1 把係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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