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65,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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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網址:ag.ts8888.net)」更正為「(網址:ag.tts8888.net、ag.tt9999.net)」,第四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號搜索票」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

二、爰審酌被告何志賢曾有持有毒品、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一時之貪欲,利用網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簽賭時間雖不短,投注金額亦不少,但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漁類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上網簽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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