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67,2013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之證據名稱所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A101174號)」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黃威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02月29日釋放,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但並未侵害他人之法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溫室建造,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