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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林森曾有詐欺、竊盜、傷害、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 年02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於101、102 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仍不知悔悟,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其先前業經強制戒治處分,矯治期間不短,但仍未能戒除被告之毒癮,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然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職業為工類,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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