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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至三行所載「101年2月25日」更正為「101年6月24日」,第五行所載「竊取林彥宏所有之抽水馬達」補充為「徒手竊取林彥宏所有之抽水馬達」,第七行所載「抽手馬達」更正為「抽水馬達」。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順曾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一時之貪欲,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抽水馬達價值依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時陳述約新臺幣8,000 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逃跑過程中將所竊馬達丟棄於路旁,無法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木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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