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簡,89,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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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晋金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晋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②、③案件,嗣經嘉義地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屋內查獲,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68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 支、鐵盒1個等物,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晋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683公克)、吸食器4 支及鐵盒1 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紀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683公克),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4 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4 支及鐵盒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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