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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修正為:「林怡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冠南』成年男子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竟未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營業級別證,而共同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與綽號「冠南」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扣案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 台,經營時間約僅1 個月餘,期間不長,復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經營檳榔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870 元,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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