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交簡,140,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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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嘉平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17時至1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之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庄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府番村某友人住處,並接續於翌日1 時許騎乘相同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 年7 月26日1 時34分,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忠孝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 年7 月26日第KAN000000號)。

三、核被告陳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上開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友人住處並騎乘機車返家,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自友人住處離去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部分之犯行雖未記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 7之規定,因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一併審理。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外,前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已屬第3 度再犯相同之案件,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

被告本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被告係因騎乘輕型機車左右搖晃而經員警進行攔檢(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飲酒後對於其注意及控制能力已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發生具體實害,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釀成災害,如駕駛人不能自我克制,交通安全將難有安寧之日,被告應有所醒悟。

並斟酌被告已離婚,現與父母及2 名子女同住;

在家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

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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