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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基倫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下午4 、5 時許起至深夜11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友人處飲用5 至6 罐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東勢鄉家中,嗣於翌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西鄉臺西村中山路2-2 號前,不慎失控自撞路旁民宅而受傷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mg/dl(換算百分比為0.233 %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黃基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3 年5 月26日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D143038 號)各1 份(分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6 至10頁、第23頁)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2至19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3 ,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因而肇事致死傷、家庭破碎之悲劇更屢見不鮮,被告本件酒醉駕駛,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3 ,並因而肇事撞及路旁民宅,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非輕,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件肇事後因眼睛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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