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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鳳凰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勝路之路口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北港鎮劉厝里民樂路之編號「好收幹11右分4 」電桿附近時,不慎失控自行摔落路旁受傷,並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3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183),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鳳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北港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2183(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為酒駕初犯,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有一個小孩要養,並要負擔爺爺及奶奶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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