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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正面)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沈宥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宥辰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若干,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前,竟自行失控摔倒,經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麗 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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