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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龍於民國103 年03月19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南公館某工地附近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北路與外環西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劉文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置其他往來公眾之法益於不顧,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較機車之危險性為高,並念其所駕駛之時段為夜間22時許,行駛路段為鄉間道路,道路上往來人車已較少,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103 年05月18日因意外受傷住院迄同年月28日出院,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無力繳納公益處分金,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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