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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底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仔崙之友人家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時,為攔查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底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取締酒駕及處理交通事故酒測單黏貼表1 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甚多,數值甚高,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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