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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有甲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之友人住處,飲用5 至6 瓶啤酒後,從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蘇秦村海豐路之蘇秦51電桿時,不慎摔入路旁水溝而受傷送醫救治。
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委請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55.6 毫克(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56;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8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有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㈤現場照片9 張。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㈧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須具備駕駛執照方能騎乘機車,且應瞭解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無照及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不但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8 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自摔入路旁之水溝,且曾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大傷亡及其自身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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