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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寧前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陳偉寧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處無期徒刑部份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陳偉寧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想像競合犯),陳偉寧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在嘉義縣新港鄉之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4 公路2.4 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降低,不慎逆向行駛並擦撞林國峯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上蕭再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擦撞簡志豪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
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簡志豪、林國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13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2頁)。
㈥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4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因駕車前飲用酒類,致其於駕駛車輛時打瞌睡,並逆向行駛擦撞簡志豪、林國峯停放於路邊之上揭車輛、蕭再興騎乘之上開車輛一節,業據被告陳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據證人簡志豪、林國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資佐證。
另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2 款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並非單以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之數據即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可以安全駕駛汽車,尚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判斷行為人究竟能否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之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以約時速40至5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在無其他車輛擦撞下,竟因打瞌睡而逆向行駛並擦撞簡志豪、林國峯停放於路邊之上揭車輛、蕭再興騎乘之上開車輛,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不慎逆向與被害人簡志豪、林國峯、蕭再興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並擦撞被害人簡志豪、林國峯、蕭再興之上開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惜並未依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履行,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態度尚可,又本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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