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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正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宿舍內食用摻含酒類之燒酒蝦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示範公墓前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N078103 號)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因而肇事致死傷、家庭破碎之悲劇更屢見不鮮,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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