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交簡,232,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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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連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連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連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正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連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連合自民國 10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在雲林縣口湖鄉雲 143號縣道之水中花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 000號縣道謝厝段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連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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