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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志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 ○00號承租套房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與義和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88年度六簡字第255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②9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93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103 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竟仍不知悔改,被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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