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交簡,240,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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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三行所載「易科罰金」應予刪除,及第九行所載「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1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

二、核被告嚴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飲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上班,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又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較機車之危險性為高,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並未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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