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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浩然自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公路南下9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係酒後駕車,而將其帶回下崙派出所,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浩然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其酒醉程度甚高,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不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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