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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測得」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余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藥事法之前科素行,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惟念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為警酒測數值為呼氣每公升0.26毫克,並未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境貧寒,暨其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無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之條件,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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