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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顏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嘉陽、顏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底某日凌晨3 時許,由顏景華駕駛洪嘉陽不知情之母親鐘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陽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號之阿隆檳榔攤分店,由洪嘉陽露出仟元鈔票1 張,向店員蔡宜婷佯稱要購買七星香菸、檳榔各1 包,致蔡宜婷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嘉陽有意購買七星香菸、檳榔,因而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 元之七星香菸、檳榔及找零之現金865 元交付與洪嘉陽。
詎洪嘉陽取得前開物品及現金後,未將仟元鈔票交給蔡宜婷,顏景華見洪嘉陽得手,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顏景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 年8 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洪嘉陽、顏景華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 月22日傍晚6 、7 時許,在其2 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橋頭村之租屋處,共同以黑色馬克筆,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變造為「1886-ZN 」號車牌,並懸掛於原車輛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顏景華此部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洪嘉陽、顏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由顏景華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 」號(原為1366-ZN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陽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信義路與建國路口之「順口檳榔攤」前,推由顏景華在車內持仟元玩具假鈔1 張,向老闆洪暐淇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洪暐淇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50元檳榔,因而將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及找零之現金950 元交付與顏景華。
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與洪嘉陽共同將上開金額花用殆盡。
(顏景華此部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㈣洪嘉陽、顏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 日傍晚7 時34分,顏景華再次駕駛上開已變造為「1886-ZN 」號(原為1366-ZN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陽共同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之「中永和檳榔攤」前,推由顏景華持仟元玩具假鈔1 張,向老闆王鈺萍佯稱欲購買200 元之檳榔,致王鈺萍陷於錯誤而認顏景華係持仟元真鈔票購買檳榔,因而將價值200 元之檳榔1 包及找零之現金800 元交付與顏景華。
顏景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與洪嘉陽共同將上開金額花用殆盡。
(顏景華此部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嘉陽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66頁)。
㈡被告顏景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㈢證人蔡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
㈣證人洪暐淇於警詢之證述(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㈤證人王鈺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
㈥證人鐘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㈩扣案之仟元玩具假鈔2 張(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第19頁;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第2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嘉陽、顏景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核被告洪嘉陽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洪嘉陽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顏景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嘉陽、顏景華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嘉陽前開3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顏景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 年8 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洪嘉陽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顏景華有毒品、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其等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述佯稱購買物品故意未付貨款或交付玩具假鈔訛詐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為使警方查緝困難,而以懸掛變造車牌之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洪嘉陽、顏景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顏景華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更有自首之情,態度尚佳,被告顏景華業已與被害人洪暐淇、王鈺萍達成和解,被告洪嘉陽、顏景華並有主動向被害人蔡宜婷道歉並賠償,被害人蔡宜婷並表示不打算追究等情,有和解書2 份及被害人蔡宜婷之證述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第16頁、第1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第38頁;
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並衡酌被告顏景華就犯罪事實㈡至㈣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11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等情,暨被告洪嘉陽、顏景華間於上開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再佐以本案被害人蔡宜婷、洪暐淇、王鈺萍所受之損害分別僅為1,000 元,兼衡被告洪嘉陽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顏景華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洪嘉陽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由被害人洪暐淇、王鈺萍向警方提出而扣押之玩具紙鈔共2 張,雖為被告洪嘉陽、顏景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與上開被害人等人,而為被害人所有,均已非被告洪嘉陽、顏景華所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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