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葉曉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02年1月31日調查筆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
-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冒用高梵甄名義簽名捺指印
-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梵甄」署押共10枚(含簽名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二)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曉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高梵甄」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曉君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0 號6 樓605 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在場,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欄及內文騎縫處,接續偽造「高梵甄」之簽名共2 枚、指印共6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簽名」欄,接續偽造「高梵甄」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梵甄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上開調查筆錄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葉曉君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曉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02 年1 月31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調查筆錄上偽造「高梵甄」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尿液檢體委驗單,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高梵甄」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亦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先後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舉動,皆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將偽造署押罪名告知被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冒用高梵甄名義簽名捺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不僅損害司法機關對於偵辦犯罪、執行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高梵甄無故蒙受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梵甄」署押共10枚(含簽名3 枚、指印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署押一覽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應告知事項│「高梵甄」署名2 枚、指印│
│ │局102 年1 月31日調查筆│」欄、內文騎│6 枚 │
│ │錄 │縫處、「受詢│ │
│ │ │問人簽名」欄│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受檢者簽名│「高梵甄」署名1 枚、指印│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欄 │1 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