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簡,174,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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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TS管理網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先由甲○○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女子處,取得「鑫緯來運動網」(網址為:http://666VL)會員帳號「6137」、「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TS8888)會員帳號「BF6339」及密碼而成為代理商身分後,由吳○○對外招攬校內同學等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甲○○則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2 簽賭網站,開設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賭客,使各該賭客得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與甲○○進行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 職籃、臺灣職棒等之比賽勝負為準,由賭客輸入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先選擇球隊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之金額,賭客若押中,即可獲取彩金;

如未押中,所下注之金額則歸甲○○取得。

吳○○依賭客簽注金額,抽取1%的佣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3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帳冊1 本及TS管理網報表1 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5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簽賭網站翻拍照片2 張。

㈤扣案之帳冊1 本及TS管理網報表1 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及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架設網站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空間,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與相關設備達成傳輸之目的,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維上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並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亦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提供帳號、密碼以經營核對國內、外職業運動競賽勝負之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押選比賽結果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 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為成年人,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與少年吳○○共同犯罪,故就其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再其透過少年吳○○深入校園招攬同學為賭客,且邀賭對象多為在學之學生,對校園學子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重大危害。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獲利約新臺幣15萬元(見警卷第4 頁),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獲利不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以資儆懲。

㈦扣案之帳冊1 本及TS管理網報表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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