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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木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木榮於偵查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如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接連犯下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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