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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林建宏於103 年5 月22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宏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3 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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