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簡,210,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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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0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有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展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01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3 年12月0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北港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該判決已於103年12月0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從而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 年12月09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居住雲林縣北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3年12月20日屆滿。

而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08日具狀就本案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嗣於104 年04月02日已撤回上訴,該案已經確定。

今上訴人再於106 年06月09日以信件寄送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聲明不服上開10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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