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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貳拾伍日前,給付被害人舒麗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陸日起至同年陸月陸日止,於每月陸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蔡秀梅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0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舒麗芙、蔡秀梅等人受有損失,侵害其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已透過各種管道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也使得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人員查緝罪犯之困難,本案有被害人舒麗芙、蔡秀梅2 人,其等被騙而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被害人舒麗芙及蔡秀梅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104 年03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舒麗芙15,000元(不含104 年02月24日給付之15,000元);
及自104 年03月06日起至同年06月06日止,於每月06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蔡秀梅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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