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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19時50」更正為「17時50」,就證據「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指訴」。
二、核被告吳東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以將所陳列商品放入自己口袋藏匿,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方式行竊,及前往被害人蔡耀祥住處外,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蝴蝶蘭1 盆,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破壞社會秩序,並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約新臺幣200元及1,000元,價值不多,且均已由告訴人陳淑鈴及被害人蔡耀祥領回,其等之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右腳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 類輕度障礙),犯後坦承犯行,為低收入戶(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函文可佐),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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